平等機會政策

 

香港宣教會平等機會政策

 (一) 引言

香港宣教會(下稱本會)致力提供一個性別機會平等與和諧的工作、活動及聚會環境,也確保所有成員能夠在一個安全環境下進行聚會、活動或工作。

(二) 立場
  1. 本會遵守香港現行的反歧視條例,並制訂此平等機會政策,堅決防止及杜絕以下任何反歧視條例(條例)所列明的違法行為在本會發生,並秉公處理所有有關條例涉及的違法行為的投訴,包括:
    1. 歧視
    2. 騷擾
    3. 中傷

*請參閱有關法例就以上條例的定義。

  1. 投訴者有絕對自由選擇就以上違法行為向本會提出投訴,亦可同時向有關執法機構提出投訴,但如投訴人已向執法機構投訴,而展開刑事調查, 本會可能暫緩內部調查,以等候刑事調查的結果,才恢復處理工作。

 

(三) 適用範疇

本會作為僱主/辦學團體或服務提供者1,定當履行條例所列明的轉承責任, 採取適當可行措施,防止有關違法行為發生,如有任何人作出書面投訴,定當秉公處理。至於受服務者與受服務者之間的不當行為則不在此適用範疇。

 

(四) 預防措施
  1. 本會定期安排所有僱員接受在職培訓有關反歧視條例的知識。就新僱員入職訓練,亦會安排員工接受反歧視條例的訓練,並派發此政策的副本,以供傳閱。
  2. 至於所有執事及導師,亦會依照以上的訓練安排,接受同樣的反歧視條例訓練。
  3. 所有持份者亦可登入本會網頁,隨時獲得有關反歧視條例的政策及訓練資料。

 

(五) 個案查詢

如有任何意見可向單位負責人或執事會主席分享,此屬查詢階段,不代表進入投訴程序,亦不在投訴調查小組工作之內。

1 社會服務單位及學校應先根據社會福利署或教育局所製定之相關政策處理。

 

(六) 處理方法

1 .堂會及直屬機構2

1.處理投訴程序

1.1 投訴時限和方法

就條例所涉及的違法行為所作出的投訴,須具名及在事發後的12 個月內,以書面向執委會主席提出。至於在此時限以外所作的投訴, 本會經考慮延遲過期投訴的原因是否公平和合理,並考慮調查延遲投訴會對答辯人可能出現的不利(例如:蒐集證據的可行性和其他困難),作最終和最後的決定是否就過期投訴展開調查。

1.2 投訴處理原則

本會會以持平的原則處理所有就條例所作的投訴及進行調查

        1. 雙方有知情權,瞭解投訴指稱;
        2. 雙方公平地就對方的指稱/反駁提出回應。

1.3 所有的投訴資料須以保密形式處理,未經有關當事人書面批准, 不會披露給不相關的人士。

1.4 當本會決定就投訴展開調查,便會委任三名獨立人士成立小組, 進行調查工作。

1.5 若被投訴人是教牧同工,由牧職部委任成員組成「投訴調查小組」處理,投訴調查小組組員中,包括一位非教牧成員。

1.6 若被投訴人是非教牧同工,堂會由分區區牧、該堂堂主任及執事會委任資深信徒組成「投訴調查小組」處理。直屬機構則由分區區牧、機構負責人及機構管理委員會委任成員組成「投訴調查小組」處理。

1.7 投訴人及答辯人會被知會此小組成員,如對此小組成員的獨立及持平有所質疑,須以書面提出,並列明所有支持論據及文件, 供本會作最後及最終決定。投訴人及答辯人均不得異議。投訴調查全須以書面作出記錄,如有需要及徵得投訴人、答辯人或證人同意,可以錄影進行會見的情況。

1.8 調查結果分類

本會是內部調查,只能根據內部守則所賦予的權力作出以下調查結果:

        1. 指稱全部/局部成立
        2. 指稱不成立
        3. 指稱未能證實

1.9 調查結果只能按本會的紀律守則,作出內部處分。

2 指社會服務單位及學校以外之本會直屬機構。

 

2. 調停程序

2.1 如投訴人和答辯人同意就指稱進行調停,可由獨立人士主持, 雙方是自願進行,過程是保密地進行,而會議內容,不能作任何涉及指稱的法律程序,作為證供。

2.2 和解條件只需雙方自由決定,但不可涉及違反任何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條例的條文。

2.3 和解協議書是有效的法律合約,如有毀約情況,則由訂立和解協議書雙方的任何一方,自行採取法律行動追究毀約另一方。

 

3. 紀律研訊

3.1 本會不會直接採納調查報告結果作為研訊證供,而須另行進行研訊。調查小組成員不能作聆訊的審裁員,但如有需要,調查小組成員可作為研訊程序的證人。

3.2 整個研訊程序會採取持平原則處理。

3.3 審裁小組成員由執委會主席委任三名獨立人士組成。

 

4. 上訴程序

4.1 如對判決或/及懲罰有不服者,可向執委會提出上訴,但須在收到懲罰書面通知後的十四天內,提出書面上訴。

4.2 執委會須委任三名人士,組成上訴委員會,其成員須沒有參與先前任何程序或參與決定。

4.3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是最後及最終,以下是上訴的結果:

a. 上訴判決

ⅰ 得直

ⅱ 維持原判

b. 上訴懲罰

ⅰ 變減懲罰(須訂定新的懲罰)

ⅱ 維持原有刑罰

ⅲ 增改懲罰(須訂定新的懲罰)

 

2. 社會服務單位及學校

應先根據社會福利署或教育局所製定之相關政策處理投訴程序。

 

(七) 本政策文件會按需要而作出修訂,有關修訂須經執委會通過。